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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販欲供出上游換減刑,聲請再審遭駁回,憲法法庭大法官:判決「合憲」但這3人有再審的權利

涉販毒品案的毒販但這的權人,假如供出提供毒品的欲供游換上游,幫助警方查獲毒販的出上話,可以獲得減刑;有3名涉販毒品者遭判刑定讞後,減刑才知道自己因供出上游可獲減刑,聲請因而聲請再審,再審遭駁再審結果遭到法院認為要件不充分而駁回。回憲合憲3人認為有違憲法保障的法法法官平等權,決定聲請釋憲。判決憲法法庭大法官討論後,毒販但這的權指出《刑事訴訟法》420條中,欲供游換目前有關再審的出上規定合憲,但這3人都可以依照憲法判決,減刑向法院聲請再審;大法官等於透過了這次釋憲,聲請放寬了再審的再審遭駁再審標準。

吸毒被抓供出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陳男、潘男、林男等3人均因涉嫌販毒,且在警詢、偵審過程中都曾主動供出毒品上游,只是上游一直都沒有被查獲,直到他們都被判決有罪確定後,警方才查獲毒品上游。3人認為,警方依他們的供述而查獲共犯,是新事實、新證據,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聲請再審,卻遭法院裁定駁回。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對於涉犯毒品案件的行為人在遭到查獲時,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讓檢警能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將來法院審理時,得減輕或減免其刑。這也讓毒販有機會透過前面的自白,未來需面臨的刑責大幅降低;不過實務上通常是減輕,幾乎不可能完全免刑。

而供出的內容包括「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如果A販賣毒品被逮捕後供出上游B,檢警也確實查到了另案的毒品犯罪被告B,但B不是A的毒品來源,就不符合減刑的規定。查獲之毒品上游,必須與被告案發前之毒品來源有關,否則縱使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如果「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仍不符合減刑要件。

然而如果警方持續追查,確實透過吸毒者提供的上游情報,查獲上游販毒者之時,吸毒者已經被判刑,甚至已經被抓去關了,這樣還有機會聲請再審,主張要減刑或免刑嗎?

根據《刑事訴訟法》420條的第1項第6款的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不過潘宗啟被駁回再審的判決書則指出,認為他們3人提出再審的理由,不符合「應受免刑判決」的相關要件,且原判決沒有錯誤;駁回他們再審聲請。

法官的理由是,因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讓被判決的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才能聲請再審。但是重點是「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至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則不在此列。

陳男、潘男、林男認為,法官以此法條,不讓他們再審,有牴觸憲法平等權的疑義,提出釋憲聲請,而大法官也在今天做出判決。

大法官判決法規「合憲」,但認為這3人有再審的權利

憲法法庭大法官針對《刑事訴訟法》420條這法條,作成「合憲」的解釋。主要是因為認為法治國原則是憲法的基本原則,立法者在立法時,基於特定理由,於相關犯罪法定刑規定外,另設有若干法定事由以「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避免對人民的刑罰過苛。

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用詞,是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的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的依據,除「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外,也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規定在內,才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

憲法判決結果再審聲請photo credit:司法院

不過雖然大法官認為該法條沒有違憲,但是這3名聲請釋憲人,在判決送達之日30天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可依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也就是說,這個憲法判決內容,放寬了再審的條件,未來只要判決定讞後,發現可以獲減刑或免刑,都可以聲請再審,就算法院開啟再審後,發現只符合減刑要件,也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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