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中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民人保,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共和国,应当立即向公安、成年民政、护法教育等部门报告。中华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人民人保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共和国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护法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中华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人民人保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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